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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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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的概念、特征及其要件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要是在维斯特伐利 亚公会以后产生的,从那时起,国家的 概念也逐步形成,而国家的形式则经历 了相对较为复杂的变化。现在国际法学 界对国家的概念有一些不同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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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概念,国家是国际交往 的基本单位,也是国际法行为规则规制的对象。在国 际法上,国家的生成应当具备几个要素: 第一、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是必须具有生活在国家 中的人民。 第二、必须拥有一定的无争议的领土。至于领土的 边界是否确定,并不是不要条件。 第三、必须有按照一定形式组成的政府。并且,一 国之内只能有一个中央政府,它代表国家在国际上进 行国际交往。 第四、国家必须具有独立处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国外事 务的权利和能力,这就是主权,拥有主权是国家的根 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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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的人民( permanent population )。构成 国家的第一要素是人民。它是由个人组成的集 合体,这里所说的人民可以属于不同的种族、 可以具有不同程度甚至源流的文化、可以是不 同的肤色、也可以说不同的语言,但是有一个 条件必须是共同的,那就是 必须是生活在一个 共同的社会中,而且必须是长久居住在共同社 会中的人群。所以, “ 固定的人民 ” 也可以说是 “ 永久的居民 ” 。一个国家的存在首先必须拥有 一定数量的固定的人民,这是一个社会能够称 为国家的首要的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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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领土( defined territory )。领土是一个 国家的固定的人民居住并赖以生存的地方,是国 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正常的情况下,任 何国家都应当拥有确定的领土。但是国土的面积 可以有大有小,世界上的国家中,有的领土很大, 例如俄罗斯联邦拥有 1700 多万平方公里的领土面 积,居世界首位。而而梵帝冈市国的面积只有 0.44 平方公里,固定人口约 1000 人。 国家拥有确定的领土并不是说国家的领土边界 必须确定无疑,国际法中还没有规定国家领土的 界线必须是明确划定的。按照国际法上的实践, 国家的成立可以允许领土界线的不确定,甚至是 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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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government )。政府是国家在组织上 的体现,它在国内根据本国的法律实行统治, 在国际上代表本国及其人民进行国际交往。 “ 这 里的政府概念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 机关,是构成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 整体。 ” ([韩]柳炳华:《国际法》, 第 250 页。) 在国际法 上,一般来说,政府的性质和形式不是最重要 的,但是一般特别强调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中 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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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对于构成一 个国家的效力不会因为政府统治权力有效性的 暂时中断而丧失,正如奥本海指出的那样: “ 一 个国家要求社会作为一个政治单位组织起来, 以别于,例如,一个部落。但是,国家一旦建 立起来,它的政府的有效性的暂时中断,例如 在内战中,或由于交战国占领的结果,与国家 的继续存在是不矛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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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 sovereignty )。主权的拥有是国家的根 本属性。主权在国内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 指不依赖于别的国家,不受别的国家的摆布。 主权的存在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的主要体现 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主权是 国际法上的一个比较关键的概念,由于对这一 概念的理解不同会造成对国际法一些基本关系 的理解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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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列颠百科全书》的界定, “ 主权可以解 释为论述国家制订决策过程中的最高监督或权 威和阐明维持秩序之规则(对内主权或政治主 权)的一种政治理论。从较为狭隘或更为确切 的意义来说,主权是制定或更改法律的权力。 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领域中,主权是指一个国 家不受外来力量支配的自由(对外主权) ” 。 “ 在国际法中,主权指的是国家的自主或独立。 两类主权(对内的和对外的)都意味着:国家 对主权的权利是排他性的,而且再也没有超乎 国家之上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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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产生的早期,强调主权的绝对性,主权高于一 切,排斥国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义务。不过,近 代以后,越来越强调国家主权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 主要是指主权行使的边界,而非 “ 有限主权 ” 的意思。有 两个主要的意思: 一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使都是具有交互性的,也 就是说主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别国的主权行使为边界, 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相 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之中; 一是主权的行使以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不 能以尊重主权为借口逃避或者否认承担国际法的义务, 例如不能以行使主权为理由进行破坏国内基本人权保 障的活动,如种族清洗、屠杀平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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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存在的形式 (一)单一国( unitory state ) 单一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只有一个最 高的中央权力机关,该机关作为政府在 国内外代表国家,与其他国际人格者进 行国际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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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合国( composite state ) 复合国,又称为国家的联合( union of state )。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联 合体,该联合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根据其具体 情况而不同。在国家的发展历史上曾经出现过 四种复合国的形式,即 : 身合国( personal union ) 政合国( real union ) 邦联( confederation ) 联邦( fede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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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合国( personal union ),又称为君合国。 是指两个主权的国家共同拥戴一个君主而形成 的国家联合。它不具有国际人格,但是组成身 合国的两个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政合国( real union )是由两个国家根据一个 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们统一于一 个君主之下,称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同时在成 员国内部,其具有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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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 federation )是由两个以上成员 邦构成的联合体,其存在以联邦国家的 宪法为根本依据。 邦联( confederation )是由两个以上的 完全主权的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 立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 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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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 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也称为中立国是指在国际公约担 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了抵抗外 来的攻击外,永远不与其他国家作战, 不卷入战争或者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 或者间接卷入战争的任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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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梵帝冈市国( Vatican City State ) (五)附属国 一般意义的国家之外还有所谓的附属国。历 史上的附属国有两种形式,即附庸国和被保护 国。 附庸国( vassal state )是指在外交上完全或 者大部分由另外一个国家代表,但是在国家内 部事务上仍然享有独立地位的国家。 被保护国( protected state )是指通过签约 将自己交由一个强国保护的国家。被保护国一 般属于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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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s ) 一、独立权( right of independence ) 二、平等权( right of equality ) 三、自卫权( right of self-defence ) 自卫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指在国家遭到外来 武装攻击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武力措施进行反击的权利, 自卫权一般认为来自于自保权,在传统的国际法上,自 保权包括国家的战争权,也就是当国家认为其权利和利 益有必要的时候,它可以通过战争的方式来取得或维护 自己的权益以达成自保。 (四)管辖权( right of jurisdi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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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的管辖问题 (一)管辖权( right of jurisdiction ) 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分为 : ( 1 )、依据国籍的管辖,也就是属人管辖; ( 2 )、依据领土的管辖,也就是属地管辖; ( 3 )、为保护一国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而实行的管 辖,也就是保护性管辖; ( 4 )、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人类共同利益而实 行的管辖,也就是普遍性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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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的承认问题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问题 广义的承认是指国家对于在其对他国的关系中 产生的任何事实和情势的一种接受。就国家和 政府的承认而言,承认是一个现有国家对于一 个新的国家或者新的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 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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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state ) 国家想要获得承认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的条件: 第一,被承认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国家实体,而 不是其他类别的实体,也就是被承认的对象必 须满足国家存在的四个要件;第二,被承认的 新国家建立的政治基础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 新国家的产生具有多种的形式,一般有独立、 合并、分离和分立(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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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 ) 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实践上,对新政府的 承认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新政府的产生一般有 两种情况:正常的、依据宪法程序进行的政府 更迭而产生的新政府和通过非宪法程序夺取政 权(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而建立的新政 府。对政府的承认主要是指后一种情况下对新 政府的承认,这种承认是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 效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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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的承认 叛乱团体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insurgent body )是指现存国家对一国内的反抗政府或进 行起义的团体的承认。 交战团体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belligerent body )是指现存国家对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 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交战团体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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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族解放运动的承认( recognition of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 ) 民族解放运动组织的承认是指既存的国家对 旨在摆脱外国的奴役或者殖民主义的统治,争 取建立独立国家而斗争的组织给予的承认。 (六)不承认原则 一般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并不承担承认的 义务。但是,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却要承担不承 认的义务,这就是国际法上所谓的 “ 不承认原 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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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的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 State immunity ),又称为主权豁 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 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 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根据 “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 ( 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的法律 格言,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 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 的基础,国家豁免是一般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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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与政府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权利和义务由 于一个国际人格者发生某些变化而从该 国际人格者转向另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法 律关系上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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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继承( state succession ) 国家继承是指当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 范围 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 国取代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上的转移。 1 、条约的继承。 2 、国家财产的继承。 3 、国家档案的继承。 4 、国家债务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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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 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转移。一 般来说,只有是以非宪法程序取得政权并 选择了与前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时, 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1 、条约的继承。 2 、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3 、国家财产的继承。 4 、债务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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