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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憲政與法治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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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憲法之基本概念 凡權利無保障,以及分權制度未確立的社會,就等於沒有憲法──1789人與公民權利的宣言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 of Man and Citiz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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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前言 貳、憲法的意義 參、憲法之特質 肆、憲法之類型 伍、不同階段之憲政思想 陸、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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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一詞緣起 現代意義的「憲法」始於近代之民主革命時期,嗣後蔚為風潮,傳遍世界各地。日本在明治維新之後,「憲法」一詞普遍被使用,最初是林正明於明治六年(一八七三)翻譯的《合眾國憲法》與《英國憲法》 同年箕作麟祥翻譯《法蘭西法律書憲法》等著作陸續出現。我國清朝末年勵行變法維新,亦仿照日本之譯法,將「憲法」之譯名引用於我國之法制上,一直沿用到現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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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一詞緣起 中國最早使用近代意義的「憲法」一詞是王韜,於同治九年(一八七0)自歐洲返國,隔年撰寫《法國志略》,介紹法國「頒佈新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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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意義 憲法之意義,有些從強調建立政府管理的角度來闡述;
有些學者則從另一種角度來思考,認為「憲法」是為了對抗各種專制統治,並基於近代自由主義要求之基本原則,而確立的基本法,其主要目的在於分散統治權力、限制政府權力。 憲法乃是透過「限制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以維持人類政治生活之平衡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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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定義憲法 英國浦萊士(James Bryce):「憲法就是通過法律加以組織的政治社會結構,包括其所規定的政體,以及人民與政府之間相互關係的權利義務之規則或法律。」 芬納(Herman Finer):「憲法就是在各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之間分配職能、權利和義務,規定其與公眾關係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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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定義憲法 德國學者耶律芮克(George Jellinek):「憲法是規定國家最高機關組織之產生,及其相互關係,活動之範圍,與各部門對國家所處地位之法律。」 英國學者戴雪(Dicey):「憲法是規定政府組織,及人民與政府間各種權利與義務的根本規則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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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定義憲法 日本東京大學教授小林直樹:「憲法是規定國家統治機構的組織規範,特別是近代憲法規定以權力分立為中心的國家重要機關之組織,以及其運行的方式,並以確立國家政權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為主要目的」。 國父孫中山先生:「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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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定義 憲法乃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以保障人權、人民主權、權力分立與制衡、責任政治、法治主義、尊重個人尊嚴與基本權力、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為原則。以規定國家之基本組織、規定國家與人民相互間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規定國家之重要制度、規定國家之基本國策為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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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特質 一、最高性:憲法是各種法律的根本法,其效力高於其他普通法律。
二、根本性: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其所規定者均為國家根本組織事項 。 三、穩定性(固定性、持續性):憲法的變動與修改異於普通法律,為維持其穩定性,憲法之修改比一般法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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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特質 原則性(簡潔性、綱要性):憲法為眾法之母,只對群體重要事項加以規定,條文務求精簡以垂諸久遠
一致性:憲法不能前後矛盾,否則引用時必然滋生爭議,且至無所適從。 調和性(包容性、妥協性):應具有調和各族群價值經驗與目的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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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特質 政治性:憲法之具政治性,在於憲法所規範者率皆為「眾人之事」,同時一部憲法之形成乃各種政治勢力相互角力鬥爭之結果。
歷史性(發展性) 適應性:因應時代變遷有不同之詮釋,即「憲法成長」。 無制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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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特質 可行性:憲法是推行憲政之張本,亦為民主政治最基本的遊戲規則,必須適應制憲時之需要,方能付之實施。
國際性:現代國際關係密切,各國新訂憲法大多將國際關係之基本政策列入憲法條文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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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類型 (一)成文憲法:所謂成文憲法是將國家基本組織和人民基本權利,具體有系統的統一制定於單一法典之中。
(二)不成文憲法:不成文憲法亦稱「習慣法」,不具單一獨立法典之形式要件,其構成因素主要是政治運作習慣之累積,英國為最具代表性之典範,其憲法散見於,習慣、先例、判例及若干明文條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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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類型 (一)狹義的憲法:以一個文件呈現出一國政府的法律、規則的總和
(二)廣義的憲法:所謂廣義的憲法形式,則是指涉一國的整個政體,涉及建立和規定或治理政府的法律規則之總和。不管其成文或不成文,將有關國家的組織與作用的基本法,稱之為「實質意義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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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類型 (一)剛性憲法:凡憲法之效力高於普通法律者,修改程序異於普通法律者,謂之剛性憲法。
(二)柔性憲法:凡憲法之效力不具有最高性,而且修改機關或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相同者,謂之柔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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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成文憲法可分為三種 一、規範憲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是指憲法的各種規範支配著政治權力形成的過程,亦即政治權力形成的過程,應適應並服從憲法之規範 二、名目憲法(nominal constitution):它是從歐美輸入「憲法製成品」,但實行上又缺乏其精神實質的憲法 三、語義(詭譎)憲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它是指僅止於憲法的表面宣言上,將憲法當成掌握權力的宣傳手段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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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階段之憲政思想 第一階段:十八世紀中葉 (一)主權在民 所謂主權通常是指國家對內高於一切,且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權力 (二)社會契約說
社會契約的概念濃縮成最經要的文字就是「我們每一個人將他自身及所有的權力一併置於公共意志之最高指揮下,同時以團體之資格,我們視每一份子為全體不可分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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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階段之憲政思想 第二階段:十八世紀末葉 以政治上的自由主義為基礎,代表文獻為「美國之獨立宣言」與法國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
第三階段:二十世紀(尤其一次大戰以後) 典範:德國的威瑪憲法最具代表性,其基本精神揉合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亦即個體與集體並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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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階段之憲政思想 第四階段:二次大戰以後 由國際和平主義所衍生的新憲法精神,具有遵守國際條約、放棄戰爭以及主權之限制等三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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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近代憲法淵源於十八世紀之政治思想,其基本原則是主權在民、權利分立、代議制度、法治主義、責任政治等原則。並確立憲法之最高優越性,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益,凡符合這些原則者是為「憲法」。 「憲政國家」與「有憲法的國家」兩者不能混淆。有憲法的國家並不一定是實行憲政的國家;反之,有些國家雖然沒有形式之憲法,卻可以施行憲政體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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